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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80大罪名数额标准(2018年版)
2018-05-22 10:25:00  来源:刑事正义(xingshizhengyi)公众号

 最新江苏省80大罪名数额标准(2018年版) 

  来源:刑事正义(xingshizhengyi)公众号 

  注:根据江苏最新会议纪要等地方标准文件,及近三年(2015-2017)最新出台司法解释标准整理,共80余个罪名,文件依据已标注并附后,内容仅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2】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2】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2】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1款)【2】 

     (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犯罪数额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犯罪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二)(三)项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五、信用证诈骗罪(含单位)(刑法第195条)【2】 

     (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二)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2】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2】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五倍掌握。 

      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含单位)(刑法第205条)【2】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九、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2】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0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4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2】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 

      2.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10次以上或者强迫10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一、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2】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2】 

     (一)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达到1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1】【9】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重伤4人,负事故全都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3.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30万)以上的。 

      5.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其他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具有上述1、3、4、5情形,又逃逸的; 

      2.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3.死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80万元(6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三)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根据2011年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135号,两档数额标准应分别为45万、80万,但江苏2017最新量刑细则确仍为30万、60万) 

      十四、盗窃案罪(刑法第264条)【1】 

     (一)盗窃价值2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盗窃价值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盗窃价值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  盗窃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件同一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  特殊情形:(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9)入户盗窃的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 

     

      十五、抢劫罪(刑法第263条)【1】 

     (一)犯抢劫罪,抢劫一次的,或者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80%)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巨大(5万元)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十六、诈骗罪(刑法第266条)【1】【14】 

     (一)诈骗价值6000元(电信诈骗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诈骗价值6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80%),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80%),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没收财产。 

  ·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6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应予立案追诉。 

  ·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  一般诈骗特殊情形:(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电信诈骗特殊情形:(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  十七、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1】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6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特殊情形:(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十八、抢夺罪(刑法第267条)【1】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者2年内3次抢夺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4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重伤、自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特殊情形:(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1】【4】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6000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10次,或者3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二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5】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  

      二十一、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二款)【13】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参考江苏1999年标准):   

      1.导致死亡3人以上的;   

      2.导致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3.受灾30户以上的。 

     二十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第227条第一款)【11】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二年以下:  

      1.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2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张以上的;    

      2.邮票票面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00枚以上的;  

      3.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0张以上的;  

      4.非法获利累计1000元以上的;  

      5.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二)以下情形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参考江苏2003年标准):  

       1.伪造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的; 

      2.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的。 

      二十三、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3】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3】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十五、非法经营(食盐)罪(刑法第225条)【12】 

     (一)非法经营食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下(参考江苏2003年标准): 

      1.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在50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在25吨以上的。 

      二十六、非法经营(烟草)罪(刑法第225条)【10】 

     (一)非法经营烟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参考江苏2006年标准):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十七、非法经营(干扰通讯器材)罪(刑法第225条)【21】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1】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二)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十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28】 

     (一)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28】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一、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28】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二、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四款)【28】 

     (一)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三、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罪(刑法第362条)【2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26】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1】【16】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不满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贩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  “其他毒品数量大”: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三十六、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16】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七、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16】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16】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16】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 “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  特殊情形:(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  四十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16】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不满3000株的; 

      2.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3.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0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4.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5.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6.抗拒铲除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 “数量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四十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000株以上的; 

  2.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 

  3.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十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16】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四、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16】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五、贪污罪(刑法第382条)【17】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四十六、受贿罪(刑法第385条)【17】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具有贪污罪“其他较重情节”情形(2-6)之一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17】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具有贪污罪“其他较重情节”情形(2-6)之一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八、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17】 

     (一)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进行营利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0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九、行贿罪(刑法第390条)【17】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五十、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17】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五十一、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1】【17】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十二、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17】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十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17】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十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17】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五、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22】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6.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五十六、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刑法第419条)【19】 

      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二级以上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五十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22】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上述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十三项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刑法第286条)【22】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五十九、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刑法第375条第二款)【2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十、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29】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十一、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337条)【29】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二、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第375条第三款)【2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量达到上述第1、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1年以上的; 

  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六十三、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第381条)【2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四、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危险物品肇事案、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32条、134条1款、135条、135条之一、136条、139条)【2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十五、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134条第二款)【2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十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7条)【2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十七、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8条)【20】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十八、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9条之一)【2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十九、非法行医罪(刑法第336条第一款)【15】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七十、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二款)【19】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文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的文物价值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的文物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七十一、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一款)【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第324条第二款)【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多次损毁或者毁损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三、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三款)【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七十四、倒卖文物罪(刑法第326条)【19】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倒卖三级文物的; 

      2.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2.倒卖三级文物5件以上的; 

       3.交易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七十五、提供虚假(药物)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27】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2.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3.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4.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5.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十六、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88条)【21】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3.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4.同时使用3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5.“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5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10公里以上的; 

      6.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5000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 

      7.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 

      8.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9.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2.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 

      4.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5.同时使用10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6.“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30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20公里以上的; 

      7.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 

      8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七十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25】 

  具有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十八、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2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附:相关文件依据  

  地方文件: 

  1】江苏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 148号  

  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 

  (苏高法[2017] 243号) 

  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7] 126号) 

  4】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7) 

  5】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4]11号) 

  6】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1] 370号) 

  7】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 号) 

  8】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9】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 135号 

  10】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 

  11】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苏检会[2003]2号) 

  1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 

  1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199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苏高法[2017] 148号  

  ……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く关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成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都责任的,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二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井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具有上述笫(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具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旧机动车辆而 

  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両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视情况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款幅度。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6)共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接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到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械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 

  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到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三人或者轮奸妇女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者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者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十二年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在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4)对同一妇女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5)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被害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对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6)有强奸犯罪前科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四)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死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则。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利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别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一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每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5)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别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达2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达1000元,不满2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蔵一般文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注目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2)盗窃数额达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达2.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每増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増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到。(3)盗窃数额达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每每増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盗窃数额达2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盗窃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等情形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入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8)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为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将盗窃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别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七)诈骗罪 

      1.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3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诈骗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每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4万元以上,未达3万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0万元以上,未达5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项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节或《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诈骗的; 

     (2)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報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或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的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八)抢夺罪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15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年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嬰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或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下述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职务侵占数额达10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不满90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数额超过9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4)多次职务侵占的;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6)为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职务侵占或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井具有《解祥》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或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妨害公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众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恐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聚众斗殴带有黒社会性质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同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値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6000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超过50只的,每增加30只,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且价值总额不满10万元,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不满10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茯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5)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众利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6000元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く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下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③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④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⑤国家工作人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地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二克以上不満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但已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有证据证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编辑: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