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1985年,年逾四十而又单身的我收养了一名弃婴。虽然没有办理过登记手续,但我们一起生活,亲友、群众也都认可。现在,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又没有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养子赡养。三个月前,养子在一家公司上班期间不幸因工身亡,我多次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抚恤金,却遭到相关部门拒绝,理由是根据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我与养子并未登记,故收养关系不成立,我不能享受相关待遇。请问,收养弃婴未办登记,养母能否获得养子死亡抚恤金?
【回答】应当明确的是,你虽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也可以获得养子的死亡抚恤金。首先,你与养子之间的收养关系应为法律所认可。虽然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15条确实有着上述相应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正因为你收养弃婴发生在1985年,与养子之间的关系已为亲友、当地群众所认可,彼此一直共同生活,决定了该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你有权享受养子死亡抚恤金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2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后,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你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一方面,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你因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长期依靠养子的收入维持生活,无疑是养子生前所供养之人。因此,你可以获得养子的死亡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