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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的“刑事诉讼中”应当作平义解释
2020-08-26 15:49:00  来源: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8日,唐某某饮酒后(后经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59. 5mg/lOOml)驾驶轿车送王某某回家,将韩某某撞成重伤。唐某某向交警谎称车子系自己妻子所开,王某某也向交警谎称车子当时系唐某某妻子所开。后唐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于2020年3月15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于3月20日对唐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唐某某终因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包庇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该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在该案的定性上产生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行为构成伪证罪。伪证罪系身份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为本案的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隐匿唐某某罪证、使唐某某逃脱法律惩罚,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行为特征,对于伪证罪“刑事诉讼中”的理解应当适当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扩大解释,因为伪证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而包庇罪的最高刑期是十年,所以对于伪证罪中的“刑事诉讼中”不应当狭义理解成立案侦查后,法院判决前。对于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在进行一般侦查、询问、走访等工作也应当理解为“刑事诉讼中”,且故意作伪证意图使他人脱罪的伪证罪情形和包庇罪情形实质上是特殊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故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犯罪嫌疑人明知唐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假证明包庇,使案件无法进入正常的刑事诉讼流程,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行为特征。伪证罪中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但是包庇罪的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外。“刑事诉讼中”除了极少的特殊情形外,不应当随意作扩大解释,不宜人为扩展伪证罪的适用范围而压缩包庇罪的适用空间,包庇罪和伪证罪的“分水岭”就是案件是否已经进入“刑事诉讼中”,换言之,通过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证言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中”来判断包庇罪与否,若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则不存在伪证罪适用之可能,反之则继续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伪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明确法律适用,消除定性分歧。

  一、平义解释“刑事诉讼中”更符合解释学本意。将“刑事诉讼中”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解释为刑事立案侦查后,法院判决前并不会导致该解释明显窄于立法适用范围的情形,因为司法理论、实践中“刑事诉讼”的起点都应当是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故对于“刑事诉讼中”作平义解释即可。将立案侦查前的一般询问、排查等前期工作扩大解释成“刑事诉讼中”违背解释学本身的规定,无合理的理论、实践支撑。

  二、平义解释“刑事诉讼中”更符合立法本意。伪证罪中明确规定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才构成伪证罪,而包庇罪则没有“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节点的规定,是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其目的就是将刑事诉讼外和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分别处理,在刑事诉讼外作伪证意图使他人脱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包庇罪,在刑事诉讼外以伪证的方式意图陷害他人应当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在刑事诉讼中以伪证的方式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平义解释“刑事诉讼中”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精神。伪证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考虑到包庇行为具有导致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正常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具有更大的法益侵害性,所以才对包庇罪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所以扩张解释“刑事诉讼中”可能导致包庇罪被评价为伪证罪,从而导致重罪轻判的可能,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原则。

  (作者:王超,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编辑:陈媛媛